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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执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凌培芳与付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培芳,付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培芳,女,1953年5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付新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凌培芳与被执行人付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付新杰所有的车辆。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运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