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洽志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洽志,顾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洽志,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鹏,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洽志、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陈洽志住院伙补费每天18元,误工费每天8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顾鹏驾驶轿车与陈洽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洽志受伤,一审判决住院伙补40元无依据,误工费按144元每天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车损700元无依据。被上诉人陈洽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每天40元伙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天18元伙补费系1996年标准;其从事瓦工行业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考勤表、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44元每天有事实依据;关于车损问题,电动自行车受损系由顾鹏负责维修,一审中顾鹏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700元车损费;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至50000元,根据伤者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器官切除、肋骨骨折,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与痛苦,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鹏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泰和公司、顾鹏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408.22元,诉讼费由英大泰和公司、顾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顾鹏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石桥路帝奥北城名郡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左后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洽志所驾电瓶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洽志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洽志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顾鹏垫付了医疗费1017.26元,现金3800元,替陈洽志维修电瓶车费用700元。陈洽志对医疗费1017.26元,现金3800元没有异议,对维修电瓶车的700元表示金额不清楚,确系顾鹏替其维修的。英大泰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洽志于2015年12月3日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关于陈洽志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洽志因交通事故致迟发性脾破裂,其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陈洽志主张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3337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6860元(85元/天×60天+1760元)。5、误工费21708元(52823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37173元/年×1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6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予以认可,顾鹏认为车损为700元,并已由其垫付。10、鉴定费156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二、三、五项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陈洽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陈洽志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33374.12元,顾鹏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共计1129.26元,合计34503.3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的护理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其护理费为6860元(85元/天×60天+1760元)。5、误工费,陈洽志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甸北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海光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考勤表七份、工作牌两份、及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人证言主张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陈洽志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可以证明陈洽志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标准52823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其误工费为21078元(52823÷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37173元/年×1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洽志受伤的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15000元。8、交通费,根据陈洽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9、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陈洽志的电瓶车在本起事故中确有损坏,顾鹏为其进行了修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7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陈洽志的车损为700元。10、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酌情在各当事人间予以分配。综上,陈洽志的损失为医疗费345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21078元、残疾赔偿金2118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00元,合计292207.48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顾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洽志无责任。因顾鹏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洽志的损失292207.48元,扣除英大泰和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陈洽志282207.48元。因顾鹏已垫付5517.26元,该款应由陈洽志予以返还,为便于处理,一审法院决定由英大泰和公司在应给付陈洽志的理赔款中减扣并直接支付给顾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洽志276690.22元,该款汇至陈洽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顾鹏5517.26元,该款汇至顾鹏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平潮支行,账号62×××76。三、驳回陈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3元,由陈洽志负担1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鹏各负担1241.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洽志主张的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承担,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费用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照南通地区标准,一审法院确定40元/天并无不当。2、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洽志的伤情以及相关证据确认陈洽志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洽志迟发性脾破裂,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陈洽志受伤程度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4、车损费。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顾鹏对陈洽志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7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费7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洽志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