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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峰、王永飞、王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王永飞,王焕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544号原告:王峰,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月琴,女,住仙居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永飞,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焕何,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峰与被告王永飞、王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飞、王焕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飞、王焕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4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王永飞、王焕何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另载明月利息按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王焕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被告王永飞、王焕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