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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杨德优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德优,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负责人:夏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优,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符明发,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亮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灿文,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学海,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窖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定坚,该公司总经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杨德优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腾越湖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湘0903民初105号民事裁定,驳回腾越湖北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杨德优提供的结算凭证、欠条等证据来看,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腾越湖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武汉市汉南区,因此应当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包工款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符明发、李亮军、胡灿文、周学海的住所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清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龚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