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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芳与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芳,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42号原告:苏芳,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京,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被告:陈月伟,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苏芳与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芳诉讼代理人孙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偿还原告苏芳109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苏芳为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提供团餐,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一直拖欠原告苏芳团餐货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共计欠原告苏芳货款109440元。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证实其欠原告苏芳货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后经原告苏芳多方催要,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拒不还款。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苏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苏芳(乙方)与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甲方)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经双方确认:甲方因向乙方购买团餐,欠乙方购货款人民币壹拾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1094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欠3716元;2014年11月30日欠41271.00元;2014年12月31日欠42772元;2015年1月20日欠21681元),该欠款甲方需延期支付给乙方的购货及欠款形成事实清晰,无任何争议。债务人(甲方、欠款人):盖有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陈月伟签名并按手印。债权人(乙方):原告苏芳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交易行为确实存在,根据原告苏芳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芳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苏芳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欠原告苏芳购货款10944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欠3716元;2014年11月30日欠41271.00元;2014年12月31日欠42772元;2015年1月20日欠21681元)。关于原告苏芳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明确了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延期支付的事实,起算日期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芳要求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支付109440元货款及��理部分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支付原告苏芳货款10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月伟支付原告苏芳利息(以109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济南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