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东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东兴,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宝坻区。2002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天津市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东兴饮酒后驾驶其京P×××××号灰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开元路交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冯东兴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3毫克,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东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冯东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东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东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