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新泉、陈秋兰、林运富、李彦红、阳泉晋阳鑫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新泉,陈秋兰,林运富,李彦红,阳泉晋阳鑫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694号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南区新城一期文华园底商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晶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河底镇郊里村南坪。法定代表人:林新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泉,男,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兰,女,汉族,现住阳泉市,系被告林新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富,汉,汉族,现住阳泉市,系被告林新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红,女,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晋阳鑫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孙家庄镇乌玉村。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新泉、陈秋兰、林运富、李彦红、阳泉晋阳鑫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的相关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自己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及位于平定佳景花园30号楼412户房屋作抵押保证,被告盂县鑫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自己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设备作为抵押保证,被告林运富、林新泉、陈秋兰、李彦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保证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交至2015年11月4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交纳所欠利息,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原告已委托牛博全权处理贷款清欠工作为由,申请追加牛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期间,被告阳泉众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彦红向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牛博涉嫌诈骗、职务侵占罪进行报案,2017年1月22日,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以牛博的行为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泉市金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