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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堂樑与汪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堂樑,汪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5004号原告:胡堂樑,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汪如亮,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胡堂樑与被告汪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堂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如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堂樑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汪如亮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6日,被告汪如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52000元,约定于3月底前归还;同年4月26日,被告汪如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56000元,约定于五月底归还;同年7月26日,被告汪如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63000元,约定于8月份归还。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前述借(欠)条复印件上均注明“此借款延续归还”。之后,被告经原��催讨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作如下补充陈述,本案所涉借(欠)条原件在被告汪如亮在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后已由被告取回。借条中所涉款项均为借款本息之和。其中152000元中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元;56000元中本金55000元、利息1000元;63000元中本金60000元、利息3000元。汪如亮所写的“延续归还”是指延期归还,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欠)条原件,但汪如亮在借(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款延续归还”字样,该注明的内容理解为“延期归还”符合常理,被告汪如亮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上述借(欠)条复印件所载内容的确认,且所涉款项截至2011年3月31日尚未偿付,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被告汪如亮经本院公��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如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堂樑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15元,由被告汪如亮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