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华广才、陈建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广才,陈建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广才(曾用名华广寿),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建宏,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信达大厦旁,将被害人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追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为2653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富安居家具广场后门,将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奥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249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华广才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建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信达大厦旁,盗窃被害人唐某价值2653元的黑色追爱牌鬼火60V电动车一辆。2、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富安居家具广场后门,盗窃被害人曾某价值2494元的白色奥风牌电动车一辆。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建宏处扣押“7”字型套筒一把、钢制尖头钥匙八把、“Y”字型套筒一把、工地安全帽一顶、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乔丹牌夹克一件、蓝白相间方格图案长袖衬衫一件;从华广才处扣押蓝白相间方格的长袖衬衫一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身份情况,其二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进行分析研判,发现两名驾驶黑色助力车、戴红色安全帽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其中一名男子头戴红色安全帽,该二人穿着特征与之前掌握的嫌疑人特征相貌一致,于是在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农贸市场门口将该二人即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抓获。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两辆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情况等。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华广才处扣押长袖衬衫(有领,上有蓝白相间方格图案)1件;从陈建宏处扣押套筒(钢制银白色,“7”字型,长约12公分)1把,钥匙(钢制、黑色、尖头)8把,套筒(钢质黑色,“Y”字型,长约15公分)1把,长袖衬衫(有领,上有蓝白相间方格图案)1件;乔丹牌夹克(红色衣领,衣身墨绿色,M号)1件;工地安全帽(红色,有帽檐)1顶,燃油助力车(黑色,车头尖状)1辆。6.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至10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追爱牌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信达大厦楼下,后发现被盗。7.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9日10时30分许至12时40分许,其将一辆白色奥风牌电动车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富安居家具广场后门停车位,后发现被盗。8.被告人华广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陈弟”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0月29日盗窃得两辆电动自行车。其中11月3日上午,其和“陈弟”开一辆助力车去到琅东凤翔路附近,看到马路右手边人行道上停放很多电动车,“陈弟”下车寻找目标,其开车在路边望风。“陈弟”偷得一辆黑色电动车并骑车离开,其开助力车跟在后面离开。到邕武立交桥后“陈弟”就把偷得的车给其,“陈弟”骑自己的助力车。到秀厢大道的长江医院后,“陈弟”让其去卖车,其到旧货市场到万秀村28中桥头旁把车卖给一个湖南人,得900元,后搭“陈弟”的助力车回到苏芦村,二人平分赃款,每人得450元。2016年10月29日早上,其和“陈弟”去到青秀万达附近,又从一条水沟旁的小路转到琅东富安居后面一处停放电动车的场地,其开“陈弟”的电动车在路边望风,“陈弟”去偷得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出来,二人回到振宁翠峰小区,“陈弟”开自己的助力车回去,其将偷得的白色电动车开到万秀村28中附近卖给一个湖南人,得650元,除去买水10元钱,二人平分各得320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奥风牌鬼火两轮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494元人民币;追爱牌鬼火两轮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653元人民币。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陈建宏拒绝签字。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华广才辨认出其与陈建宏于2016年10月29日、11月3日实施盗窃电动车的现场分别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富安居家具广场后面的小巷、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信达大厦旁的人行道,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陈建宏辨认出华广才就是和其一起被抓的朋友“寿贵”;华广才辨认出陈建宏就是伙同其一起去盗窃电动车的“陈弟”。11.监控视频三段及视频截图8张,证实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3日盗窃电动车及离开案发现场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盗窃他人财物计5147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相互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及销赃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华广才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建宏辩解其没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均清楚地拍摄到陈建宏与华广才乘电动车到案发地点附近,并由陈建宏盗窃涉案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后二人离开现场的事实,且有同案人华广才的供述予以印证。公安人员抓获陈建宏和华广才后,当场在陈建宏身上搜出钥匙、套筒等作案工具,还从陈建宏和华广才处查获了作案所用电动车和作案所穿衣物。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陈建宏伙同华广才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建宏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物品,从陈建宏处扣押的工地安全帽一顶、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乔丹牌夹克一件、蓝白相间方格衬衫一件,从华广才处扣押蓝白相间方格的长袖衬衫一件,因无证据证明黑色燃油助力车的权属,其余衣物等亦无没收必要,故本院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从陈建宏处扣押的钥匙、套筒等物品是犯罪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华广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华广才、陈建宏共同向被害人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向被害人曾某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一把、钢制尖头钥匙八把、“Y”字型套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革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