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二十二委***号。2014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贵人源烧烤店喝酒后,在烧烤店门前与朋友褚某、于某发生厮打,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号轿车将于某(放弃伤情鉴定)撞倒,驾车离开。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99mg/1OOmL。经侦查,2017年2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九三局直红河小区5号楼前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贵人源烧烤店喝酒后,在烧烤店门前与朋友褚某、于某发生厮打,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R×××××号轿车将于某撞倒,驾车离开,于某放弃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99mg/1OOmL。2017年2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红河小区5号楼前被公安干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人王某、褚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99mg/100mL,系醉酒程度,应当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瑞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