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忠兴农户与龚长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兴农户,龚长顺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311号原告:白忠兴农户(农户成员:白忠兴,吴凤梅,白茂莱,白茂林,白美琳)。农户代表人:白忠兴,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天银,基层组织推荐。被告:龚长顺农户(农户成员:龚长顺,李红霞,龚培宽,龚培贞)。农户代表人:龚长顺,男,4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白忠兴农户与被告龚长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兴农户代表人白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天银,被告龚长顺农户代表人龚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兴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继丰村四社白忠兴房屋出卖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受让的承包地17.4亩;3.诉讼费及全部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31日,白忠兴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继丰村四社白忠兴房屋出卖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以白忠兴为农户代表全家承包的17.4亩土地全部转让给被告龚长顺,从而使以白忠兴为代表的农户失去土地。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及受让的17.4亩土地。被告龚长顺农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生效的民事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方一再违反合同的约定。三、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购买原告的住房在杭锦后旗双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12月31日,原告白忠兴农户代表人白忠兴为甲方(卖方),被告龚长顺农户代表人龚长顺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关于继丰村四社白忠兴房屋出卖及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协议主要内容有:三、甲方砖住房共有240平米左右、砖圈舍120平米、草棚20平米、永久窖池3套。四、乙方利用权界线:以住房为标准,东至村内村庄通道,南至村社通道,西至住房14米,北至住房后2米。五、甲乙双方协议房屋、圈舍、草棚、窖池、砖院墙等承包社内土地17.4亩,乙方可以享受利用到国家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到2028年为止。以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承包村土地按村收费面积为准,村不定年限,村如果搞规划有权抽回一切土地。六、甲乙双方协议,房屋院内、圈舍等建筑物和甲方所承包社内土地17.4亩,协议价格为:房屋共计46000元,承包甲方土地费4000元(至2028年),共计50000元,五万元整。七、承包社内和村土地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八、甲乙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有纠纷由违约者承担一切责任。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白忠兴签字捺印,乙方:龚长顺签字捺印,证明人:吴孝忠,200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白忠兴农户继续持有诉争土地经营权证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合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原计税面积14.66亩,双方流转土地实际面积为17.4亩。被告龚长顺农户于2006年12月20日为双方买卖的房屋办理了蒙L**—08000150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龚长顺。被告方认可签订合同后领取过两年粮补款,后来补贴款由原告方领取。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白忠兴农户以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发包方未同意,承包方原告白忠兴农户也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主张原被告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龚长顺农户认为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合同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流转方式、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庭审中,原告白忠兴农户代表人陈述,流转土地当时是私下协商,因我们不会写合同,找的村会计王孝多代书合同,合同上写的是转让,就是转让,我也不知什么是转让、转包。被告龚长顺农户代表人陈述,我认为合同中土地流转方式是转包,签订协议后诉争土地经营权证、承包合同就在原告方手中,新的土地确权也确认给原告,我只是取得种地权。综上所述,原告方虽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关于继丰村四社白忠兴房屋出卖及土地转让协议合同》,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但合同内容中第六条,明确承包甲方土地费4000元(至2028年),并非约定的是土地转让费,双方也未约定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等实质性转让内容。民事活动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应尽力维持合同的有效性。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土地“转让”协议,实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流转方式应据实认定为转包。双方约定期限到2028年,合同履行期并未届满,原告白忠兴农户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内容无效,被告龚长顺农户返还受让承包地17.4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龚长顺农户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在双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于房屋产权证取得是否合法,属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忠兴农户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部分合同无效及被告龚长顺农户返还受让的承包地17.4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白忠兴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人民陪审员 常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