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洪君、天津市中孙宇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君,天津市中孙宇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孙宇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银行购物中心B1-057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琦,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洪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孙宇翕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1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648号裁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裁决给付申请人27000元,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无车。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