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美申请顾永高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永美,顾永高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特5号申请人:李永美,女,194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系被申请人顾永高之妻。被申请人:顾永高,男,194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代理人:顾俊,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系被申请人顾永高之子。申请人李永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顾永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顾永高于2014年5月因头部摔伤(高危)而进入镇江市东吴医院治疗,目前神志不清、失语、四肢不能活动、不能言语和交流,为更好的照料被申请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永美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顾永高,男,1941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415号3幢一单元402室。申请人李永美与被申请人顾永高系夫妻关系,代���人顾俊系被申请人之子。经鉴定,顾永高目前罹患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永美作为被申请人近亲属可以被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顾永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永美为顾永高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