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单某与郭某1、郭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白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186号原告:单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乡村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原告丈夫)被告:郭某1,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室身份证号码×××。被告:郭某2,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3,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某,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71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白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98.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五被告携带凶器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各项费用18198.06元。五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14日前,原告丈夫与被告李某有借贷关系。西府村有一笔补偿款,李某将该款给付了郭某3,郭某3的存折及身份证被原告抢走,李某等人到原告家要身份证和存折时发生纠纷,五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郭某1、郭某2治安管理处罚卷,郭某1、郭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案卷内郭某1、郭某2、郭某3、李某、白某、赵某、单某、丁玉琴、赵明月、孟令军、王亚新笔录,证明事件发生。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案一册、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伤情及治疗。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乡村医生资格证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喀喇沁旗公安局郭某1、郭某2治安管理处罚卷内证据无异议。被告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五被告的笔录比较客观。赵某、赵明月、丁玉琴的笔录不真实。孟令军的笔录无异议。2号证据中的诊断书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到庭被告郭某1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李某的申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15日-60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到庭被告郭某1无异议。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属于言辞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相关事实。2、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李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与单某系夫妻关系,丁玉琴系赵某之母,赵明月系赵某之女。郭某3与白某系夫妻关系。郭某1、郭某2系郭某3、白某儿子。郭某2系李某女婿。李某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李某使用了郭某3的身份证办理了领取补偿款的存折。2016年9月14日17时30分左右,郭某3到西府村委会领取身份证和存折时,赵某将郭某3的身份证和存折抢走。当晚19时许,郭某1、郭某2、郭某3、白某、李某闯入赵某家中索要身份证和存折,并与赵某、单某、赵明月发生厮打。厮打中致使原告单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512.94元。原告住院时间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相对合理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对于产生的纠纷应向国家机关寻求公力救济,不应私自闯入原告家中索要身份证及存折,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五被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丈夫赵某亦应通过合法的方法解决与被告李某存在的债务纠纷,不应抢夺被告郭某3的身份证及存折。非法的抢夺行为成为本次事件的导火索,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6512.94元,误工费4162.56元(24天×173.44元),护理费2722.56元(24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五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白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单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80%计1263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预交),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某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铉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