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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丽诉姜应龙、钱能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姜应龙,钱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7号原告:黄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应龙,男被告:钱能文,男原告黄丽与被告姜应龙、钱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应龙、钱能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归还日止以本金32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请律师的代理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姜应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付清下一月度利息。合同还特别规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能文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告借款给被告姜应龙后,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本,只得续期,到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姜应龙仅归还本金18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日。原告催款,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由此形成纠纷。被告姜应龙、钱能文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黄丽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和合同约定内容;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承诺书,证明被告钱能文承担担保责任;4、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5、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庭审中,被告姜应龙、钱能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1、2、3、4的原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其实质系原告对被告还本付息具体情况的说明,本院将该证据作为原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姜应龙自黄丽处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日,双方同意续借,并由甲方姜应龙(借款人)、乙方黄丽(贷款人)和丙方钱能文(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因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姜应龙于同日向黄丽出具了借条。后姜应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还款付息明细。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按照原告的自认来认定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按照原告的自认,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3年7月2日,支付中介费25000元,公证费500元,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9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支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本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预先扣除的中介费和利息共计35000元不能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5000元。二、关于欠付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借款后支付的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的,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认可为支付本金的18万元,本院认定为归还本金。以本金465000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为10090元,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为11007元,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8867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9964元,被告支付30000元,先支付利息,尚余36元,抵充本金,即尚有本金464964元未支付。以本金464964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为825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10000元,该款先支付利息,尚余1745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463219元未支付。以本金463219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为9445元,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5534元,利息合计为24979元,被告支付53000元,该款先支付利息,尚余28021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435198元未支付。以本金435198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为10588元,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1732元,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459元,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50364元,利息合计92143元,被告支付120000元,该款先支付利息,尚余27857元,抵充本金,再抵扣2014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有本金377341元未支付。以本金377341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99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即本金尚欠277341元。以本金277341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12948元。被告支付20000元,该款先支付利息13940元,尚余6060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271281元未支付。以本金271281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30859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即尚欠本金221281元。自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2128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从其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钱能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钱能文自愿对被告姜应龙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钱能文应当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应龙偿还原告黄丽借款本金221281元;二、由被告姜应龙支付原告黄丽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308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2128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姜应龙支付原告黄丽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四、被告钱能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被告姜应龙、钱能文负担5476元,由原告黄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人民陪审员  田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纤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