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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天水市人,现租住甘肃省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姜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刮擦。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2月3日21时26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载一车水果),沿成县陇南路由北至南行驶至金城大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姜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依法提取郭某血液,经天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与姜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姜某车辆修理费由被告人郭某承担,被告人郭某赔偿姜某1300元(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奋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