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墨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墨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墨林,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宇,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墨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张墨林及辩护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墨林于2016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酒后驾驶辽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金机电市场门前路段时,追撞同车道前方王某某驾驶的辽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告人张墨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墨林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1.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墨林案发后,于2016年11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墨林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墨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墨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其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墨林有自首情节,赔偿事故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墨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