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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寅与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张绪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张寅,张绪平,张森,冷劲松,邹广明,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11幢111号。负责人:张绪平,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寅,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一审被告:张绪平,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一审被告:张森,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一审被告:冷劲松,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一审被告:邹广明,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一审被告: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608室。法定代表人:冷劲松。上诉人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寅、一审被告张绪平、张森、冷劲松、邹广明、广东华浔品味装饰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装饰集团江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移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规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张寅与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其公司所在地在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移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张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判令张绪平、张森、冷劲松、邹广明、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华浔装饰集团江苏公司赔偿损失761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张寅与镇XX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镇XX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寅镇江市江山名洲150号1301室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9月18日,张寅接到物业公司电话,得知家中漏水,损失达76000余元,同时漏水对楼下1201室也造成了损失,张寅赔偿7000元。后经查询得知,镇XX浔品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张绪平、张森、冷劲松、邹广明,认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浔装饰集团江苏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围。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装饰装修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为镇江市京口区江山名洲小区150号1301室,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依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地点为镇江市京口区江山名洲小区150号1301室,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华浔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