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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与吴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吴鄢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979号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号。经营者:章建新,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鄢春(曾用名:吴柯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为与被告吴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玻璃款8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鄢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鄢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货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鄢春负担。原告临安市章建新玻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徐伟国人民陪审员  蒋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