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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仰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仰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仰杰,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仰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仰杰及辩护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14日,被告人苏仰杰趁其亲属被害人蔡某、王某2及家人不在家之机,先后四次从晋江市磁灶镇新垵村福新路东31号四楼门口鞋柜拿取房卡后,进入五楼被害人蔡某、王某2的卧室,盗走衣柜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手镯、玉坠项链、钻石戒指、玉手镯、银手镯等物(可估价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5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玉坠红绳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对、戒指两枚、玉手镯一个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仰杰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王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曾某、陈某、吴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王某2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指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销售单据,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仰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仰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盗窃亲属财物、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仰杰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是表亲关系、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黄春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