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414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14号原告: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2405282H。法定代表人:魏学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7634801-1。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伟,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原告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395.9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人民币741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苹果纸箱,合同约定量产前预付30%订金,交货前支付40%货款,余款30%货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71804.1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8795.9元。另原告应被告要求又为其提供一品红标签,价值6600元,被告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请。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原告交付我公司的产品中PET天盖,合同要求厚度为0.4毫米,但原告提供产品仅为0.3毫米。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63000份说明书,并要求说明书上有亚膜,但原告提供的说明书无亚膜。另外合同一品红要求12000个,原告少提供63个,脸蛋红黑色天盖少501个。合同中单价含17%的增值税,但原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郭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苹果纸箱,其中:1、高原红(PET+绸带),规格包含PET天盖(厚度0.4毫米)、长刀卡、短刀卡、封套、说明书(250克铜版纸,亚膜),每套含税价7元;2、脸蛋红(天地盖),规格包含天盖、底盒、说明书(250克铜版纸,亚膜),每套含税价6.7元…4、一品红,规格包含说明书(250克铜版纸,亚膜)、底盒,每套含税价2.5元。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3706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量产前预付30%订金,交货前支付40%货款,余款30%货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交货方式为自提货。品质要求,涉及到尺寸材质由需方进行现场确认。违约责任,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则自愿承担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给原告。连带担保人郭建伟自愿同意,如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则尤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周期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经双方核实一品红系列缺少63套,脸蛋红(天地盖)黑色天盖缺少501个,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额外提供一品红标签12000个,价值6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采购购销合同中货款98795.9元,以及一品红标签6600元,共计105395.9元,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一品红系列缺少63套,脸蛋红(天地盖)黑色天盖缺少501个,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采购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购销合同可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付款。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中缺少一品红系列63套(价值157.5元),脸蛋红(天地盖)黑色天盖501个,因合同中系对包含天盖、地盖、说明书一套进行价格约定为6.7元,且产品需配套使用,故上述货物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相应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计3514.2元),综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1881.7元。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产品进行生产前均经被告进行样品确认,另本院查明被告亦为在收到货物后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大部分货物也已被被告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7412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未付货款金额1018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向本院主张违约金,且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被告郭建伟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诚意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1881.7元以及违约金(以101881.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2724元,由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建伟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