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韩百祥与曹子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百祥,曹子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178号原告:韩百祥,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被告:曹子云,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原告韩百祥与被告曹子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常、被告曹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百祥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520.62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曹子云,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曹子云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朱山庄路段,与韩百祥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百祥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被告曹子云垫付医疗费21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开支复印费12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24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营养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6.电动自行车损失;7.二次手术费;8.原告韩百祥与被告曹子云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8838.62元;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72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30日,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136.5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电动车车损。电动车受损,已修复并提交票据,故认定为800元;7.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评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757.12元。8.原告韩百祥与被告曹子云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原告韩百祥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曹子云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注意义务,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作用相当,故认定原告韩百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子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曹子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百祥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曹子云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子云为原告垫付费用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百祥损失21636.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836.5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二、由被告曹子云赔偿原告韩百祥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9120.62元的70%,计6384.43元,与其垫付款2100元折抵后,再实际赔偿4284.4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14元,由原告韩百祥负担114元,被告曹子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