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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鸿禧路梧桐树花园附近追尾撞上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禧路梧桐树花园附近追尾撞上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强证言,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以及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能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全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