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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应对上诉人因治疗结肠癌、购房、还贷向其母亲借款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王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某甲、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杨某甲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王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甲、王某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某乙。杨某甲、王某某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坐落于XX市XX区XXX街X号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庭审中杨某甲、王某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73万元,尚有40万元贷款未偿还。杨某甲现身患结肠癌,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庭审中王某某主张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归杨某甲抚养,杨某甲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杨某甲要求离婚,王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现杨某甲身患结肠癌,双方已分居半年,表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该请求应予以准予。庭审中王某某主张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归杨某甲抚养,杨某甲表示同意,故婚生女归杨某甲抚养,王某某应给付相应数额的抚养费。王某某现无工作,结合沈阳市生活标准,王某某每月给付杨某甲1000元抚养费比较适宜。关于房屋,现杨某甲在此房屋居住,故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比较适宜,但杨某甲应给付王某某相应数额的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73万元,扣除剩余贷款,故杨某甲应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杨某甲治疗结肠癌所花销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杨某甲主张就医所花销的费用系向其母亲借款,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王某某主张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2014年10月11日出生)归杨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杨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付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XX市XX区XXX街X号X(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贷款房屋一处归杨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杨某甲自行偿还;四、杨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杨某甲、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杨某甲、王某某各承担1,475元(杨某甲已垫付,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某甲)。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甲所提要求依法分割因治疗结肠癌、购房、还贷向其母亲借款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杨某甲母亲在二人结婚后为双方当事人出资购房并还贷,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与杨某甲一方,也没有证据系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杨某甲、王某某双方的赠与。杨某甲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杨某甲因治疗疾病产生的债务问题,因王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杨某甲提供的借条为离婚诉讼期间形成,借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