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59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60元;2.判令被告偿还我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来我门市购买汾酒,未付款,开具欠条4860元,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偿还2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补付,故起诉。被告冯某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一支,注明:今欠到王建中酒款肆仟捌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冯晓鹏2015年4月8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因买酒于2015年4月8日为原告王某(中)打下欠款4860元的欠条一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某自认被告冯某已偿还自己2000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偿还2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且原告同意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2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冯亚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