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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刚与杨晨、黎先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刚,杨晨,黎先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11号原告:黎刚,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晨,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黎先利,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黎刚与被告杨晨、黎先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黎刚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兴民终字第119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普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先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刚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2、交通费14,000元;3、误工费12,000元;4、鉴定费1,800元;5、护理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7、伤残等级赔偿147,477.85元;8、子女抚养费13,876.5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202,004.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贵州省××县楼下镇××村的大理石厂提供劳务,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领班在没有水源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生产,过程中因固定物浆(强碱水泥)溅入原告眼内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同年经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对医疗费部分判决后,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晨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与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在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杨晨照顾的,伙食也是由杨晨供给的。另外,在这个事件中,双方都有错,原告黎刚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杨晨无异议;2、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经质证,被告杨晨无异议;3、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发票(证据在原审卷宗第34页至81页),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和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杨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对发票上注明时间地点的发票认可,没有注明时间地点的不认可;4、原告从2015年诉讼后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拟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晨对注明有时间地点的发票认可、对没有注明时间地点的发票不认可;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以及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晨称无法辨别真假;6、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来是准驾车型为B的驾驶员,因此次事故后眼睛受伤,不能达到驾驶标准而被吊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晨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没有在有效期内;7、矿山开采合同两份,拟证明杨晨是承担责任的主体;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晨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晨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黎先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有证据提交。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1、对被告黎先利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黎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晨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2、对被告杨晨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黎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发票(证据在原审卷宗第34页至81页)以及原告从2015年诉讼后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票,对载明时间、地点的发票予以认定,其余发票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虽被告杨晨辩称其不能辨别该份证据的真假,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因驾驶证上载明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1日至2002年12月11日,该驾驶证已不在有效期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本院调取的对被告黎先利的询问笔录,虽然杨晨认为黎先利所说并不属实,但黎先利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基本与杨晨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晨与被告黎先利就贵州省××县楼下镇××村大理石开采事宜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第一份矿山开采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第二份矿山开采合同,两份合同均对双方当事人的负责范围、报酬及结算方式做了约定(合同中涉及的工地位于贵州省××县楼下镇××村,采矿行为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合同签订后,黎先利找来黎刚等人与其一起为杨晨开采大理石,被告杨晨为他们开采大理石提供场地和必要的设备并对他们的工作进行监督,黎刚等人工资由杨晨支付,具体是杨晨将所有人的工资交给黎先利,由黎先利与黎刚等人平均分配。2014年4月17日原告黎刚在施工过程中因强碱水泥溅入眼内受伤,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告杨晨称其在医院照顾了原告15天左右,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黎刚也认可被告杨晨在其住院期间照顾了10多天和支付部分生活费。原告黎刚就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黎刚请求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针对原告黎刚的受伤状况,经原告黎刚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黎刚因此次事故眼睛受到伤害,伤残等级属VIII(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黎刚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有子女黎燕妮(生于1999年8月27日)、黎剑波(生于2001年8月25日)需要抚养,两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黎刚、黎先利、杨晨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黎刚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杨晨与被告黎先利的先后签订的两份矿山开采合同均约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即黎先利从杨晨处承揽大理石开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关系,承揽合同的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且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而本案中,两份矿山合同均约定甲方杨晨要为乙方黎先利开采大理石提供必要的设备,且在实际开产过程中,黎先利、黎刚等人的工作要受杨晨的监督管理,场地、开采设备也均由杨晨提供,用工方与提供劳务方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杨晨与黎先利、黎刚等人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至于被告黎先利与原告黎刚的关系,虽然黎刚是黎先利找来的,但事实上两者在开采大理石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两者均接受杨晨的监督,且工资均是由被告杨晨发放后除去生活费,平均分配,因此,黎先利与黎刚同为杨晨的雇员,两者地位相同,两者仅仅是介绍关系;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就开采大理石工程这一事宜,被告杨晨作为雇主,明知开采大理石需要相关许可证、营业制造以及开采大理石的人需要有相应资质,在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对雇员黎刚是否具备开采大理石的资质作相应审查的情况下,雇佣原告黎刚为其开采大理石,导致原告黎刚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杨晨应对雇员黎刚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黎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缺乏开采大理石工作经验的情形下,从事该份工作时更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施工前检查施工环境是否符合施工要求,结合自身能力,量力而行,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黎刚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晨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黎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黎先利与黎刚仅为介绍关系,黎刚同为杨晨的雇员,黎刚的损失与其没有关系,因此,被告黎先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三,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黎刚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不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元,因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黎刚请求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作出了判决,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4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往返于四川省合江县与贵州省普安县之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3、误工费744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过晚,如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天,故误工费为45307元/年÷365天×60天=7447.73元;4、鉴定费1800元。在(2014)普民初字第560号案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评估费800元,本案原告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均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857元。原告黎刚共住院26天,被告杨晨称其照顾了被告15天左右并支付了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告黎刚也认可杨晨照顾其10多天左右和给付了部分生活费,本院酌定被告杨晨在医院照顾了原告黎刚15天和支付了15天的生活费,故其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11)天=85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7、伤残等级赔偿135,289.26元(22,548.21元×20年×0.3=135,289.26元);8、子女抚养费5,373.23元,(5,970.25元/年×6×0.3÷2=5,373.23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视力下降,确实会给自身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8867.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刚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7093.78元(158867.22元×80%);二、被告黎先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7.34元,由被告杨晨承担2781.86元,原告黎刚承担695.47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代青林审 判 员  龙 浚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 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