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善清诉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清,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26号原告:何善清,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吴建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何善清与被告湖南省冷水滩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小区5单元160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1390.77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小区5单元160X号房屋,总价款156038元,在2007年12月23日支付63038元,余款向银行申请按揭,在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如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数额的万分之一×逾期天数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先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先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承认原告何善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小区5单元160X号房屋,约定建筑面积90.3平方米,单价1728元/平方米,总价款156038元;付款方式:在2007年12月23日支付63038元,余款93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交接: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X逾期天数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原因推迟提供有关资料和交纳有关税费(以政府部门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准)而导致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则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交付了房屋。2013年5月9日,被告先达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了房屋建筑面积94.13平方米、单价1728元/平方米,总价款162657元。原告将办证所需费用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证书义务,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1390.77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计730天,每天15.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被告先达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诉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当前国家对房屋权属证书采用“两证合一”的登记方式,故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并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是办理两证的相关税费,根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原告提出办理两证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1390.77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即原告不能证实已就办证的事项尽到其应尽义务,未及时办理好产权登记的责任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善清办理并取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上城国际.新世纪财富广场”小区5单元160X号房的不动产权证。二、驳回原告何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湖南省先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