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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袁家保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家保,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家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袁家保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大街六千亩借道路段往炜基码头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家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家属人民币共计298915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家保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家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家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家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家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家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