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谭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露,绰号“露哥”,男,土家族,1990年12月1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石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渝0240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马将等人在石柱县下路街道四龙溪石堰沟(小地名)殴打了王某2,因马将拒绝赔偿,王某2遂打算报复马将。2015年6月12日下午,王某2在下路街上发现马将,于是将该情况告知其姐姐王某3,并要求王某3帮其邀约人打马将。后王某3联系张风波,让其帮忙找人打架。张风波又联系谭军、何巧,谭军、何巧将该情况告知了马某3,马某3在征得谭露同意后,与谭露、谭军、何巧、彭某、罗某等人前往下路,与王某2及其邀约的向某1等人在下路街上汇合。在下路街上,由于王某2等人未找到马将,遂返回石柱县城。途中,王某2通过电话与马将联系,双方约定在石柱县气象局附近的游乐园打架。随即,谭露、王某2等人前往游乐园聚集。谭露电话邀约谭某2、谭某3前来帮忙,后谭某2、谭某3、陈某2、阎某等人相继到达游乐园。期间,与马将一起的冉逊、毛波、周流路、陈某等人均知道了相互约架的情况。马将电话邀约谭凤祥帮忙,谭凤祥又邀约吴某、陈齐立。后马将等人商议决定,毛波、周流路、陈齐立前往石柱县城南新车站找马垒帮忙准备打架工具和人员,马将、冉逊、陈某、谭凤祥、吴某前往游乐园查看情况。王某2等人在游乐园等待期间,谭露带人到游乐园山顶拿钢管。此时,马将等人乘车到达游乐园见对方人多随即离开。吴某留在原地等待车辆时被王某2一方的刘某等人殴打。马将等人遂返回与王某2一方的人互扔石头并将吴某接走,并前往城南新车站与马垒、毛波、周流路等人汇合。马将等人到达城南新车站后,将吴某被打的情况告知了马垒,马将等人表示不服气要再打一次。双方再次联系约定在石柱县桥头场(小地名)打架。后谭露打电话让秦某驾车到游乐园帮忙送人。随后,谭露、秦某、阎某、何某、陈某2、马某6、张凌威、罗某、张某2、郎仁杰、马某3等人相继到达桥头场城南公交车站出口附近,何某等人将打架用的钢管隐藏在附近。马垒在得知双方再次约架后,电话邀约了刘扬、刘波、马某1、谭某1帮忙打架,刘扬邀约了王波,王波又邀约了陈刚、王某1、向某、马某2。之后,马将、冉逊、周流路、毛波、陈某、吴某、谭凤祥、陈齐立、马垒、刘扬、马某1、刘波、谭某1、王波、陈刚、王某1、向某、马某2等人聚集于城南新车站。马垒安排马将、冉逊、谭凤祥等人在其位于城南新车站的出租屋内拿了数把刀具及钢管用于打架。当日19时50分左右,由马某1、刘扬、王波驾驶三辆轿车,装载打架工具,搭载马垒等人来到桥头场。下车后,马垒、马将、周流路、谭凤祥、冉逊、毛波、陈忠扬、吴某、刘波、陈刚、马某2、向某等人持刀或钢管等工具朝谭露一方人员追打。谭露一方部分人员往旗山公园方向逃跑,其中,罗某在逃跑时摔倒,被马将、周流路、吴某、冉逊、毛波、陈忠扬等人围砍、殴打,导致罗某受伤。谭露、马某3等人留在原地未逃离,陈刚、刘波等人持刀朝马某3乱砍。马垒等人看见坐在黑色轿车内的王某2后,刘扬驾车将王某2乘坐的黑色轿车堵住,马垒等人遂将王某2拉下车,与周流路、刘波等人对王某2进行殴打。事后,马垒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离开现场。经鉴定,罗杨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谭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谭某1、马某1、陈某、吴某、马某2、向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彭某、马某3、阎某、秦某、刘某、马某4、谭某2、张某1、张某2、何某、谭某3、田某、陈某1、陈某2、向某1、谢某、马某5、隆某、周某、冯某、马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涉案关系人马垒、冉逊、陈刚、刘扬、谭凤祥、毛波、刘波、王波、马将、周流路的供述,被告人谭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谭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谭露提出,他是受别人邀约参加斗殴,出于情面才去的,对方持刀来殴打他们时,他们就散了,他不是积极参加者;他并没有不正当的目的;他去现场的目的是制止双方打架,不是去斗殴;他被对方的人追砍,是受害者,反而被判了刑,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谭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露提出他是受别人邀约参加斗殴,出于情面才去的,对方持刀来殴打他们时,他们就散了,他不是积极参加者;他并没有不正当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露虽受他人邀约参加斗殴,但其又邀约了谭某2、谭某3等多人,并且还准备斗殴工具,安排车辆接送人员,在犯罪中表现积极,系积极参加者。王某2和马将之间的矛盾与谭露没有任何关系,谭露出于所谓的“情面”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其犯罪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露提出他去现场的目的是制止双方打架,不是去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谭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去现场的目的就是打架,并且还带人准备打架的工具,邀约人员,安排车辆运送打架人员去桥头场,这些行为均印证了其积极参与斗殴的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露提出他被对方的人追砍,是受害者,反而被判了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聚众斗殴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谭露一方与马将一方聚集多人斗殴已对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斗殴输赢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段成一审判员 侯 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