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钻石与被告童燕玉、谢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钻石,童燕玉,谢瑶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492号原告:李钻石,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陈荣明,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燕玉,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谢瑶钦,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钻石与被告童燕玉、谢瑶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陈荣明,被告童燕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瑶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钻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燕玉、谢瑶钦立即偿还李钻石借款46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童燕玉、谢瑶钦支付李钻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童燕玉、谢瑶钦因资金周转,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间分三次向李钻石借款共计46万元,童燕玉于2015后9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由李钻石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如本案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债务发生于童燕玉与谢瑶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李钻石多次催讨,童燕玉、谢瑶钦均未偿还。童燕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偿还,已支付利息55500元,是陆续以现金支付的,没有按月支付。谢瑶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谢瑶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李钻石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晋江市档案馆,可以证明童燕玉与谢瑶钦于1995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钻石提供的借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童燕玉于2015年9月1日确认向李钻石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童燕玉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李钻石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钻石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李钻石提供的的建房屋动用土地申请表仅能证明案外人谢泗彬的申请土地动用情况,未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童燕玉主张其支付利息55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钻石自认童燕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燕玉向李钻石借款4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李钻石要求童燕玉偿还上述借款,��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童燕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底,李钻石要求童燕玉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李钻石要求童燕玉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童燕玉与谢瑶钦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童燕玉在与谢瑶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李钻石主张的借款应认定为童燕玉、谢瑶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李钻石要求谢瑶钦应与童燕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钻石与童燕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保护。李钻石要求童燕玉偿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童燕玉应支付给李钻石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借款为童燕玉与谢瑶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谢瑶钦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谢瑶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燕玉、谢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钻石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童燕玉、谢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钻石其已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童燕玉、谢瑶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