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宜红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宜红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迎新东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红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宜红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8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款本金具体数额与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借款人宣红亲(病逝)于2015年1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轻易贷借款系列合同,并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9日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从我公司借款三笔,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60000元,总计16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5日到期,三笔借款均应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宜红亲及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需另行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l6000元以及以每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欠款日为止)。其中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第5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在收到每笔借款后,均需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另根据《服务协议(QD9)》第2条第2款第2项、第3项及第4款第9项的约定,借款人需向河北汇通非金融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以网签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准)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还款,则乙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若逾期还款,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上诉人已依据合同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上述借款金额的10%并非由上诉人扣除,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由其他公司收取或暂扣。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欠款本金金额应为160000元,在此基础上的利息应为6800元,违约金为160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143000元以及违约金143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福临公司未答辩。宜红争答辩称:1、我至今未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2、我没有收到对方上诉状;3、关于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我签过字;4、上诉人始终没有找我要过这个钱,只是说我有连带责任,我说有车在你处押着,借款时有四辆车抵押,可以用车变卖还钱。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2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6800元、违约金16000元;2、判令被告1、2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按欠款的1‰/日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15260元);3、判令被告3、4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福临公司、宜红争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轻易贷是轻易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有偿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原告创金公司、宜红亲是轻易贷的注册会员。2015年1月30日,轻易公司与宜红亲、被告福林公司在永济签订编号为QD09JA003227“服务协议”,均盖章、签字;轻易公司与宜红亲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均盖章、签字;宜红亲在原告创金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中签字;宜红亲、被告福林公司在原告创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签字、盖章;宜红亲、被告宜红争在原告创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签字。上述“服务协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宜红亲可以通过轻易贷用网签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宜红亲支付借款,支付借款中扣除履约还款保证金10%,宜红亲向轻易贷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服务费;被告福林公司、宜红争对宜红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宜红亲以网签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8月9日申请借款各5万元、5万元、6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5日;三笔借款180天的利率均为4.25%。原告在扣除了相应费用后,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1日,向宜红亲账户各支付4.45万元、4.45万元、5.4万元。2015年年底前,宜红亲病故。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归还任何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等证据上,均署名宜红亲,故对该“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宜红亲按约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相应费用,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作为本金。约定的利率4.25%/180天,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应予准许。宜红亲在约定还款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宜红亲应当归还欠款,并按约定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但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在“服务协议”、“授权书”中加盖有福临公司的印章,在“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中有署名“宜红争”的签字,但被告福临公司、宜红争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份额。现宜红亲已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福临公司、宜红争对上述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福临公司、宜红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故判决:一、被告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宜红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143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利息为6800元;违约金14300元;滞纳金计算方法为利率按1‰/日计,其中44500元从2015年12月17日计起,445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计起,54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计起,均计至履行之日。但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总额以1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所计算出的数额为限);二、被告山西福临物流有限公司、宜红争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个人借款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授权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宜红亲三次共收到上诉人借款143000元,而非16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宜红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创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创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