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答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03行初62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盛强,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和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提交了原告员工欧阳益辉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但被告和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一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也未对原告因工死亡员工欧阳益辉的受益人作出任何赔付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洁红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