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金耀诉被告耿玉洲、杨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耀,耿玉洲,杨金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964号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耀,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侠,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俊国,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耀诉被告耿玉洲(反诉原告)、杨金侠建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耿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被告杨金侠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11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晚,原告在同村王发家宰猪,吃完晚饭回家路过被告家,因原告与被告事先有矛盾,二被告发现原告后,就将原告打伤,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到现场,并给原告拍照,之后原告住院治疗八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毛金耀被被告打伤。2、杨青春证人证言,证明:毛金耀被被告打。3、对于海洋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场人员和原告受伤经过。4、孙秀芹的证言,原告毛金耀被被告夫妻打伤。5、出警记录。6、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车票等。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洲辩称:原告诉讼系被告打伤不符合事实,纠纷发生是原告到被告家辱骂并先动手,原告是否有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耿玉洲系原告打伤,有很多村民在场。赔偿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纠纷发生是原告故意或者有明显重大过错,应该自己承担,原告说和被告有矛盾,是指因毛金耀、毛金超抢占小组土地,耿玉洲起诉过毛金耀。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伤情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毛金耀侵占集体利益对村干部打击辱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侠辩称:原告诉讼系被告打伤不符合事实,是被告耿玉洲和原告打架,当时我不在场,我有病况且当时去到现场时,还抱着孙子,我没参加打架。二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田秀云、于长湖、王奎荣、孙志国、朱玉泉、于长江、白振莲、耿玉华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事实经过是原告毛金耀先骂耿玉洲,先打耿玉洲,被告杨金侠没有打原告,也不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耿玉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晚,不知道毛金耀在哪喝完酒路过耿玉洲家门口,看到耿玉洲出来喂猪,借着酒劲破口大骂耿玉洲,并将耿玉洲拽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别人拉开,后又拿砖头打在耿玉洲背上,反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田秀云、于长湖、王奎荣、孙志国、周玉奎、于长江、朱玉泉、白振莲的等的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明细表、车票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毛金耀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与真相相悖,证人多某某在场,且虚构事实,不认可不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自己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毛金耀(反诉被告)与被告耿玉洲(反诉原告)、被告杨金侠系同一村村民,都居住在大阁镇南关乡两间房村三组,耿玉洲与杨金侠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2日17时许,毛金耀路过耿玉洲与杨金侠家门口时与耿玉洲话不投机,进而撕打在一起,后两人被他人拉开。毛金耀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征、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多下床活动,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如有意外情况随时复查。毛金耀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656.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天×100.00元=1800.00元,护理费8天×100.00元=800.00元,伙食补助8天×100.00元=800.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116.14元。耿玉洲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被诊断为: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耿玉洲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004.36元。要求赔偿误工费10天×300.00元=3000.00元,护理费5天×100.00元=500.00元,伙食补助5天×100.00元=500.00元,交通费240.00元,营养费5天×50.00元=2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衣服款1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614.3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洲双方做为成年人,均有正确的判断及认识是非的能力,但在相处过程中不能冷静、理智的解决矛盾纠纷,致使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近而撕打,造成双方受伤,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同等的过错。双方主张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被告杨金侠不承担赔偿责任。毛金耀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9779元÷365元=514.89元,护理费8天×100.00元=800.00元,伙食补助8天×50.00元=400.00元,交通费60.00元计算为宜。毛金耀各项损失核定为3431.03元。耿玉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可按10天×100.00元=1000.00元,护理费4天×100.00元=400.00元,伙食补助4天×50.00元=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算为宜;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衣服款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耿玉洲各项损失核定为274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耀各项损失人民币3431.03元中的1715.52元,被告杨金侠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毛金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耿玉洲各项损失人民币2740.00元中的1370.00元。三、驳回原告毛金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耿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00,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耿玉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