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石梅与双峰县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石梅,双峰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1行初14号原告邓石梅,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被告双峰县教育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石梅不服被告双峰县教育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开始担任民办教师,1990年被口头通知离开教师岗位回家,从此停发了工资。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以集体答复的方式作出了《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认为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做出的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落实原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教师待遇,履行支付原告最低工资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原告只能通过信访途径申请复查、复核。原告在20多年以前的民办教师清理整顿工作中因故被辞退,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且辞退和落实教师待遇、支付工资的争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聘为民办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担任办民教师一段时期后因故离开了原民办教师岗位,未再从事民办教师教学工作。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要求补发工资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障待遇。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书认为:对各种原因离开了岗位的原民办教师已不具备转公办的政策和途径,也不存在落实政策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策对被清理整顿离开岗位的原民办教师,并无“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你们的信访诉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之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娄底市教育局或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书即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收到信访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要求确认被告的信访答复违法,并按政策落实原民办教师相关待遇和社会保障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石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民兵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人民陪审员 谭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