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佰超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佰超,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龚运明,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1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佰超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佰超及其辩护人龚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佰超3次至本区纸坊街道宁港村实施抢劫,共劫取财物人民币300元,其中1次抢劫过程中还实施强奸,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本区纸坊街道宁港村丰收涵洞附近马路边,见陈某独自一人携包行走,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陈某身旁勾住其脖子并往路边草丛深处拖行,遭陈某反抗呼救,被告人刘佰超遂捂住其嘴巴致其唇部受伤,后一村民驾驶三轮车途经此处,被告人刘佰超强行抢包未果后因害怕被村民发现而逃离现场。2、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本区纸坊街道宁港村冯程岭湾乡村马路边,见武某2(女,1987年8月4日出生)独自一人携包行走,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武某2身边将其拉倒在地,捂住其嘴巴拖行至路边草丛深处,遭武某2反抗,被告人刘佰超遂骑坐在武某2身上并对其言语威胁,后又起淫心,强行脱掉武某2牛仔裤及自己裤子,欲对其实施奸淫。武某2被迫提出给付现金并请求被告人刘佰超停止奸淫行为。被告人刘佰超遂抢过武某2单肩包,从中翻找出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本区纸坊街道宁港村上屋陈村马路边,见曾某独自一人携手提袋行走,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曾某身旁强行抓住其肩膀往路边草丛拖行,遭曾某反抗呼救,被告人刘佰超施某言语威胁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在其上衣口袋内搜找财物,被曾某告知其为孕妇并请求其停手,被告人刘佰超见曾某手提袋内装有婴儿衣物,遂扶起曾某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佰超赔偿曾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佰超在位于本区乌龙泉街道亭子山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强奸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佰超符合CCMD-3“边缘智力”的诊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武某2、曾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佰超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佰超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还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佰超已着手实行第一笔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实施强奸行为及第三笔抢劫行为的过程中,均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佰超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佰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佰超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强奸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系初犯;属于边缘智力障碍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抢劫犯罪金额较小,未造成人员严重伤亡,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第一次抢劫未遂,第三次抢劫、强奸都属于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是受自身疾病影响控制力较差。且第三次犯罪中获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宁港村丰收涵洞附近马路边,见陈某独自一人携包行走,遂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陈某身旁勾住其脖子并往路边草丛深处拖行,遭陈某反抗呼救,被告人刘佰超捂住其嘴巴致其唇部受伤,后一村民驾驶三轮车途经此处,被告人刘佰超强行抢包未果后因害怕被村民发现而逃离现场。二、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宁港村冯程岭湾乡村马路边,见武某2(女,1987年8月4日出生)独自一人携包行走,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武某2身边将其拉倒在地,捂住其嘴巴拖行至路边草丛深处,遭武某2反抗,被告人刘佰超遂骑坐在武某2身上并对其言语威胁,后又强行脱掉武某2牛仔裤及自己裤子,欲对武某2实施奸淫。武某2被迫提出给付现金并请求被告人刘佰超停止奸淫行为。被告人刘佰超遂抢过武某2单肩包,从中翻找出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三、2013年1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佰超驾驶摩托车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宁港村上屋陈村马路边,见曾某独自一人携手提袋行走,起意劫取财物,后冲至曾某身旁强行抓住其肩膀往路边草丛拖行,遭曾某反抗呼救,被告人刘佰超施某言语威胁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在其上衣口袋内搜找财物,曾某告知其系孕妇并请求其停手,被告人刘佰超见曾某手提袋内装有婴儿衣物,遂扶起曾某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刘佰超赔偿曾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佰超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亭子山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强奸犯罪事实。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佰超符合CCMD-3“边缘智力”的诊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佰超的到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佰超指认作案现场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佰超的身份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佰超对曾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第二起犯罪现场勘验情况。6、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佰超为边缘智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在宁港养猪场附近,我儿子刘佰超骑摩托车到他爷爷家玩,路上看到一个妇女,想抢这个妇女的包,但最后没有抢到,他再次经过时被对方抓住了,对方通知我们家长去赔钱,我们赔了4000元钱,对方才没有追究我们。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十几的一天,我女儿陈某回家后说有人把她往山里面拖,还把她的嘴巴抓破了。后来有个开麻木的路过,那个人蛮怕就跑了。陈某就告诉我是这个情况。她的东西没有被抢走,包包上的袋子被扯破了,并且她背后面还有泥巴和树叶,手也破了皮。这个事情我们当时也没报警。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陈某在宁港村八甲胡湾一条水泥路上被一名青年男子冲过来用手勾住脖子,把陈某往后面拖,拖了十几米,就往草丛里面拖,陈某反抗用嘴巴咬对方的手,边喊救命,那名男子抢陈某的手提包,陈某没有松手,后来纸贺公路方向有个拖煤的麻木经过,那名男子看抢不到就往草丛深处跑了。陈某坐那辆麻木回到家并把事情告诉了家人。陈某的包包袋子被扯断了。当时没有报警因为很害怕。10、被害人武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有个男子将武某2拖进路旁草丛,将她的裤子拉下来,然后开始拉自己裤子拉链,武某2哀求对方不要这样,并说可以给钱对方。那个男子听了就没有继续脱武某2的裤子,武某2说有300元钱在背包里,这名男子就直接从武某2身上把背包抢过去打开将里面的300元钱拿了出来。他拿到钱后什么也没有说就跑了。1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底时,曾某行走到沈家湾涵洞处,一名男子从对面骑着摩托车过来,到曾某身边停下来,伸出手把曾某的脖子和肩膀挽住,把曾某强行往树林里面拉,威胁她不要喊,再喊就打死她。曾某假装晕倒,趴在地上不让对方拖,那名男子把曾某拖倒往草丛拖,拖了大概一米左右,曾某假装晕倒。那名男子搜曾某上衣口袋,曾某说自己怀孕了,并给那名男子看了就诊卡,说自己坐车的钱都没有,手提袋里都是小孩衣服,让他放过自己。后这名男子将曾某拉起来将其身上的杂草清理掉了,让曾某走了。后来曾某的叔叔查看了监控,过了一二天将这名男子抓住了,他求曾某原谅并把他父母叫来,他父母赔偿了曾某4000元钱。11、被告人刘佰超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佰超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佰超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佰超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是自首;系初犯;属于边缘智力障碍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一次抢劫未遂,第三次抢劫、强奸属于犯罪中止,且第三次犯罪中获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佰超主观恶性较小,是受到自身疾病影响控制力较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佰超多次抢劫,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其虽系边缘智力,但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佰超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对其抢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佰超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强奸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佰超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佰超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佰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