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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远耀与吴金亮、杨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耀,吴金亮,杨万新,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154号原告:张远耀,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丽,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系原告张远耀之长女。被告:吴金亮,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鹤峰县。被告:杨万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鹤峰县。被告: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鸡公洞万众公汽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4141532E。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正芳,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27。组织机构代码79592629-5。负责人吴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娜,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圃子路,组织机构代码:88341181-4.负责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远耀与被告吴金亮、杨万新、鹤峰县利民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2828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远耀不服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70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杨友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邱德平、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利民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彭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亮、杨万新、财保人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02.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误工费36300元;4、护理费5118.58元;5、交通费355元;6、陪床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86376.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我乘坐利民公交由杨万新驾驶的鄂Q×××××号公交大客车在容美镇九峰××××号房屋前下车后,横穿公路时被吴金亮驾驶的鄂Q×××××号小客车撞伤,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后期检查费1.3万余元,其中吴金亮支付了11758.13元。经鉴定,我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由我妻子向美容护理),但我的身体没有完全康复,仍处于误工状态。经交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吴金亮应承担主要责任,杨万新和我负次要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除了吴金亮支付的以外,其它费用未予落实,交警调解无果,2016年6月15日我在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1.2.3.4椎体骨折,延迟愈合。建议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016年12月5日再次进行检查,至此原告所受伤仍然还没有痊愈。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主请。被告吴金亮辩称,当时原告跑步过公路,我急刹车也没有避免事故的发生,还是将原告撞伤了,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1758.13元。被告杨万新辩称,2016年1月2日,吴金亮驾驶Q6w30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九峰桥向城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九峰××××号门前道路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隔12天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要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1、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不能采信。我虽未在公共汽车停靠点停车下客,但这一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所以张远耀对我的诉讼,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民公交辩称意见与杨万新一样。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第一、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对原告起诉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标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只能赔偿因就医康复而支付的,不包括参加诉讼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及标准,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6年道交损赔标准的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到鹤峰县医院复查的费用1002.50元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50元/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不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陪床费应在护理费之内;针对原告后期需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或休假证明,以确定原告的真实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万新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万新在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之杨万新没有向恩施州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可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向美荣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向美荣是原告的妻子,其出具的不是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大地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恩施方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收入状况的证明应当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支付凭据、支付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明既无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吴金亮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品牌型号为风神牌DFM6470D5B,发动机号码为5226420,车辆识别代码为LGJE08FM370548)由九峰桥向鹤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九峰××××号门前的道路时,与从鄂Q×××××号公共汽车上下车后跑步横穿公路的张远耀相撞,造成张远耀受伤和Q6W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远耀当日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成药费841.8元。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3、4椎体横突性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3月2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腰2、3、4椎体横突骨折;2、糖尿病。用去住院费10916.33元,被告吴金亮已垫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1月复查X线片;2、定期复查X片;3、休息2月勿行体力活动;3、若有疼痛活动受限随时就诊。2016年3月8日,张远耀去恩施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结果是腰2、3、4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用去检查费555.00元。2016年6月15日,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47.50元。当日张远耀向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张远耀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2016年12月5日,张远耀到鹤峰县中心医院复查意见为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变化不明显;2、腰椎退行性变;3、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及突出,硬膜囊稍受压。支付检查费303.50元。2016年1月14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鹤公交(直)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亮有驾驶鄂Q×××××号车的资格、杨万新有驾驶鄂Q×××××号车的资格,两车均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是:行人张远耀横过公路时没有观察是否有车辆来往、临近,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跑步横过公路,应负次要责任;杨万新驾驶的公交车没有在规定的地点停车下人,应负次要责任;吴金亮驾车行驶中没有注意行人、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撞伤,应负主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不能达成协议,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下达了调解终结书。被告杨万新驾驶的鄂Q×××××号车辆属于被告利民公汽所有,由被告大地保险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Q×××××号车系被告吴金亮所有,由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各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有13064.13元(其中被告吴金亮垫付了11758.13元,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130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没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生活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118.58元,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计算为5118.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55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但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3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鹤医司鉴定[2016]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63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陪床费6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重审中增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不能认定为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吴金亮、杨万新、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给原告张远耀赔偿医疗费65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77.5元、误工费5816.10元,合计18084.9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张远耀赔偿医疗费用65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77.5元、误工费5816.10元,合计18084.96元;三、张远耀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金亮垫付款11758.13元;四、驳回原告张远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远耀承担50.00元、被告吴金亮承担200.00元、被告杨万新承担50.00元。上述给付金钱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数,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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