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某2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2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襄阳南路XXX号XX超市内收取樊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将1.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樊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樊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