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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敬芝与周庆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芝,周庆中,刘敬芝,周庆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26号原告:刘敬芝,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庆中,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敬芝与被告周庆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厕所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回到厨房拿出菜刀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用4740.74元。周庆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身份证,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卷宗,系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刘敬芝与被告周庆中因厕所排水问题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周庆中将刘敬芝头部打伤,原告刘敬芝被送至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740.74元。后经法医鉴定刘敬芝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周庆中将原告刘敬芝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或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40.74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696.74元÷365天×20天=6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20天=1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5元×20天=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共计为4740.74元+640.92元+1600元+300元,共计7281.66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281.6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8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庆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赵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