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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秦方成、于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秦方成,于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23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住所地:永福县凤翔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世婷,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明虓,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被告:秦方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于永明,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委托代理人:于昭保,1969年11月13日出生,与于永明系兄妹关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与被告秦方成、于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世婷、余明虓,被告秦方成,被告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诉称,被告秦方成因购买林场,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秦方成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7.1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秦方成以其所有位于永福县××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永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25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秦方成的帐户内后。被告秦方成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5911.93(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对被告秦方成名下位于永福县××号的房产(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秦方成、于永明的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及抵押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4、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该项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5、应收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秦方成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需延期还款。被告秦方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永明辩称,其与被告秦方成于2014年6月10日经永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已约定于永明与秦方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秦方成承担,所以该项借款与于永明无关,被告于永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永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永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于永明无关,被告于永明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永明提交的证据《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秦方成所有的位于永福县××房产已向原告作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于永明提交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8日,被告秦方成因购买林场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方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月利率为7.1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如果被告秦方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秦方成用其所有位于永福县××1-5-1的房产为此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于永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于永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秦方成借出250000元后,被告秦方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秦方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3051.82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秦方成、于永明与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详细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秦方成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方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5911.9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33051.82元为准。原告请求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息7.175‰上浮50%另行计算的主张,有借款合同为凭,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于永明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秦方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欠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秦方成、于永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只对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于永明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毫无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方成以其所有位于永福县××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秦方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关于确认其对被告秦方成所有位于永福县××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共同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33051.82元;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7.175‰上浮50%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对被告秦方成所有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龙福路87号的房产(永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秦方成、于永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89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