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段天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天兵,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16年6月1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3日对其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天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段天兵酒后、无证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郭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洪河屯乡豆公村北地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段天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王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段天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天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段天兵供述、证人李某、王某、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调解手续、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天兵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天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刑事拘留的7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