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波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波,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于2016年7月30日19时许,同其妹妹张某等人到佳木斯站送人。被告人张波等人在实名验票机处因无票要强行进站,被客运员制止,张某还将一名客运员推倒在地。民警徐某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张波不但不配合,还辱骂民警并用手多次击打民警徐某某的面部,对民警所手持的录像机也进行拍打,导致现场严重混乱。被告人张波于2016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被害人���某某的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录制的录像内容;证人陈某、杨某、郭某某、张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人民警察,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波可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被告人张波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铁路治安秩序,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凤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