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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卢凤君与袁凯、樊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君,袁凯,樊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120号原告:卢凤君,男,1973年12月25日生,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男,1984年11月6日生,住龙井市。被告:樊金生,男,1970年1月20日生,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樊金民,男,1975年9月16日生,住和龙市。原告卢凤君与被告袁凯、樊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樊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凤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袁凯承担支付玉米款75000元的责任,由樊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袁凯在卢凤君处收购玉米45230公斤时,双方约定玉米单价为1.84元/公斤,玉米总价款为82660元。2016年7月29日,袁凯向卢凤君出具欠条,证明袁凯尚欠卢凤君75000元;樊金生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当时,袁凯以资金周转不好为由,只支付了部分玉米款,余款至今未付。袁凯未进行答辩。樊金生辩称,我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份袁凯在卢凤君处购买玉米,单价为0.92元/斤。对袁凯购买卢凤君的玉米事实过程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凤君于2015年3月份向袁凯出售玉米,单价为每公斤1.84元,约定总价款为82660元。袁凯已向卢凤君支付玉米款2万元。2016年7月29日,袁凯和樊金生向卢凤君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袁凯欠卢凤君75000元,限期8月31日还清;欠款人袁凯;保证人樊金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袁凯、樊金生签署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卢凤君与袁凯之间达成的玉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凤君已将玉米交付给袁凯,袁凯应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卢凤君玉米款。现卢凤君认可75000元中,已包含逾期利息,但该利息约定为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背法律,亦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卢凤君要求袁凯支付玉米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金生主张,其并不是提供担保,而是对玉米买卖过程进行保证,并且欠条上的签字是在酒后签的。但是,樊金生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卢凤君提出的要求樊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凤君支付玉米款75000元。二、被告樊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袁凯、樊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宣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