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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吉彩与被告王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吉彩,王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10号原告:侯吉彩,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兰,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吉彩与被告王成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在高峰头镇后高峰头东村田地里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块将原告头部打伤,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天的事实;证据三,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据以证实原告轻微伤系被告所为;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分类表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住院四天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依法行政拘留三天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单据10张,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其内容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定额发票,且无起止地点和具体乘车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高峰头镇后高峰头东村田地里发生争吵,后发生打仗,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出医疗费3110.7元,其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额颞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乳腺癌术后。2016年12月12日,郯城县公安局作出郯公(高)行罚决字(2016)1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王成兰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侯吉彩与被告王成兰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侯吉彩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11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元;误工费按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237.56元;护理费按每天59.39元计算共计237.5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上述损失共计3805.82元。被告王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吉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05.82元;二、驳回原告侯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兰���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