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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代有琼与彭彦军、唐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有琼,彭彦军,谭德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390号原告:代有琼,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有发,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原告之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川,男,1943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退休职工,系社会团体推荐人员。被告:彭彦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谭德禄,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昌县。原告代有琼与被告彭彦军、谭德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代有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比照2015年9月1日后,共18个月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合计利息30432元(18×0.76%×4倍-2400元);3、与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彦军于2015年8月在德昌县老酒厂建房缺钱需借款60000元,经其好友谭德禄介绍找到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10000元月息为400元。若被告彭彦军不能归还,则由担保人谭德禄将本息返还原告,并当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彭彦军支付了原告2400元的利息,按借款期限为半年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谭德禄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纠纷得到解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德禄辩称:彭彦军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他们是直接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的。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意思是若彭彦军还不起钱,我负责帮原告催收借款,并不是我要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现彭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我不承担责任,如果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肯定要承担。被告彭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代有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结合被告谭德禄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彭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彭彦军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通过被告谭德禄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9月1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彭彦军转账20000元、37600元,合计57600元。被告彭彦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有琼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彭彦军,担保人:谭德禄。2015年9月1日。”被告谭德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彭彦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彦军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代有琼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谭德禄的认可,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彭彦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彭彦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转账给彭彦军的金额为576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彭彦军的金额应为57600元,本院仅就原告主张金额的其中576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德禄是否应承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谭德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德禄的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谭德禄的担保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彭彦军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1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谭德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德禄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有琼借款57600元;二、驳回原告代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彭彦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有琼垫付,被告彭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时将此款径行支付原告代有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