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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波、中山市小榄镇六九美发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中山市小榄镇六九美发店,赵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93年5月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六九美发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东生东路**号。主要负责人:赵杰,该美发店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上诉人徐波与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六九美发店(以下简称六九美发店)、赵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六九美发店、赵杰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2.改判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2015年7月工资250元、2015年8月工资250元、2015年9月工资250元、2015年10月工资250元、2015年11月工资250元、2015年12月工资550元、2016年1月工资550元;合计2350元;3.改判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工资2500元,合计5000元;4.改判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700元;5.改判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因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1.其入职的时候填写有入职登记表,但六九美发店、赵杰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等证据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有误;2.其于2016年3月21日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六九美发店、赵杰支付拖欠工资,但六九美发店、赵杰拒绝支付,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六九美发店、赵杰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六九美发店、赵杰已经长期克扣工资及拖欠2016年2月和3月工资,已经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上诉人六九美发店、赵杰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2民初830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向徐波支付2016年2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工资1048元以及退还扣除款项1480元。事实与理由:1.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计件工资,按业绩28%提成。不可能是有保底工资,也不符合美发行业的薪酬标准,而且徐波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也是在足月上班的情况下才有250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是上班31天才有所谓的保底工资2500元,但徐波在2016年2月上班才15天,3月上班才11天,都没有足月上班,因此徐波不可能有所谓的保底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由于徐波在美发店上班,吃饭和中午休息都在美发店,因此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扣除1480元生活费是徐波同意的,徐波在签收工资时也签名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徐波也向其借了410元,应当作扣除。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克扣的工资2350元、2016年2月和3月拖欠的工资5000元;2.六九美发店、赵杰向其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4700元、违法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九美发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杰。徐波于2015年9月入职六九美发店,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按业绩的28%提成,每月20日为发薪日。2016年5月3日,徐波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上诉求。该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825号仲裁裁决,裁决:1.六九美发店向徐波支付2016年2月2500元及2016年3月工资1612.9元;2.六九美发店向徐波返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1480元;3.驳回徐波其余的仲裁请求。徐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六九美发店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6年8月22日,本院以徐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六九美发店的申请。六九美发店对徐波的工资情况提供了徐波签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徐波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工资依次为363元、1127元、1350元、2500元、2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分别扣除“生活费”250元、250元、480元、500元,合计1480元。徐波提出上述扣除款项是克扣的工资并非生活费,从工资表的原件可以看出“生活费”是后来添加的。六九美发店对徐波2016年2月、3月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提供了业绩表和考勤表,并提出仅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临时有保底工资2500元,主张徐波2月上班15天,按业绩提成计算工资为975元;徐波于2016年3月14日离职,3月上班11天,按业绩提成计算工资为673元。徐波提出业绩表和考勤表均为六九美发店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主张2016年2月仅春节放假休息7天,3月工作至20日才离职,双方实际约定保底工资25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徐波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徐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入职,而工资表反映2015年9月开始发放工资,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波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六九美发店提供的自制业绩表与从指纹打卡机提取的考勤表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波的出勤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波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形式为业绩提成,但2015年12月、1月连续两个月有保底工资2500元,可以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六九美发店主张仅上述两个月有临时保底工资,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所扣除款项1480元,六九美发店主张系双方约定可以扣除的生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该款应退还给徐波。关于2016年2月、3月工资,六九美发店应按保底工资2500元为基数发放给徐波,其中2016年2月工资为2500元,2016年3月工资为1048元(2500÷31天×13天)。六九美发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依法应由其经营者赵杰承担。关于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徐波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六九美发店限期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波于2016年3月14日离职,而工资发放日为3月20日,故其因六九美发店拖欠其工资而导致其离职的理由并不存在,并且徐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此理由离职,因此,徐波有关要求六九美发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六九美发店、赵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徐波支付2016年2月工资2500元、2016年3月工资1048元,以及退还扣除的工资1480元,以上合计5028元;二、驳回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六九美发店、赵杰虽然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于六九美发店、赵杰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结合上诉人徐波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及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徐波工作期间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首先,徐波主张其入职的时间为2015年7月,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九美发店反驳认为徐波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并就此提供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为证,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六九美发店的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认定徐波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徐波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离职,即认定徐波的在职期间为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波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徐波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徐波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本院上述分析,已经认定徐波的工作时间自2015年9月起,因此,对于徐波主张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六九美发店以“生活费”的项目分别扣除:250元、250元、480元、500元,共1480元;但六九美发店未对存在应当扣除生活费的事实予以证明证实,徐波对此也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六九美发店扣除“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六九美发店应返还该费用,即应向徐波返还上述1480元;再次,徐波上诉要求六九美发店向其返还2015年12月工资550元、2016年1月工资550元,对于超出本院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徐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六九美发店应向徐波返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元;三、关于徐波2016年2月份、3月份工资的问题。徐波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加提成,六九美发店则认为徐波的工资临时保底为2500元/月,六九美发店主张“临时保底”工资约定,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根据徐波和六九美发店的主张,结合徐波收取工资的实际情况等,认定徐波的工资标准为2500/月,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徐波在2016年3月14日离职,六九美发店未按照徐波出勤时间及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工资数额为2500元、3月工资数额10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六九美发店应向徐波支付2016年2月工资2500元、3月份工资1048元。另外,因六九美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赵杰依法应对六九美发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徐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