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喜个、万忠生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喜个,万忠生,周远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异16号案外人:刘宝芳,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公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喜个,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执行人:万忠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周远霞,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喜个与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宝芳于2017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万忠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东里7-3-102号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宝芳称,2013年4月万忠生、其妻周远霞向刘宝芳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周远清、王金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3日因其未按期还款,万忠生、周远霞担保人周远清、王金喜与刘宝芳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以83万元抵顶给刘宝芳,并将房产证和钥匙交给刘宝芳,因万忠生不配合过户,刘宝芳于2016年以借款合同为案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津南区法院以(2016)津0112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宝芳的起诉,法院认为万忠生、周远霞将房屋抵债给刘宝芳,且已将房屋和手续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故对刘宝芳主张的诉请予以驳回,故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撤销(2016)津0112执525号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4月9日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向案外人刘宝芳借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宝芳向被执行人万忠生账户存入668000元。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刘宝芳与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三队3-1212-3房屋以830000元价格出售给刘宝芳,虽为出售但实际以房抵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除。万忠生、周远霞将房屋的所有手续及房屋交给刘宝芳。2016年3月29日,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郭喜个与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依据(2015)二中院民终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津0112执525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忠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水××镇××队××号房屋。案外人刘宝芳认为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房屋已抵债,并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以实际交付,并且房屋使用至今,故请求撤销(2016)津0112执525号裁定,解除其房屋查封。另查,(2016)津0112执5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万忠生名下坐落于津南区××水××镇××号房屋系被执行人万忠生房地证津字第112031205455号,地号咸字3-1212-3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喜个与被执行人万忠生、周远霞财产权属纠纷一案,2013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郭喜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603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6)津0112执5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忠生名下的房屋,现案外人刘宝芳认为该房屋系其抵债所有,但对此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宝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振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弟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