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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俊杰与张福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杰,张福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133号原告胡俊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张福生。原告胡俊杰与被告张福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杰诉称,汾阳市法院作出的(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胡俊杰与执行申请人马力仁在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马力仁本金60000元,利息53100元,迟延履行金14000元,合计127100元。案件执行费950元由胡俊杰承担。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代被告履行给付马力仁127100元及2015年11月14日的950元执行费的给付义务。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实际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100元、迟延履行金14000元,及案件执行费950元,合计1280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张福生因其女婿购车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胡俊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向马力仁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十个月,利息是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马力仁以张福生、胡俊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汾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马力仁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吕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0月8日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力仁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完毕时止);二、被告胡俊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俊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福生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力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马力仁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马力仁归还本金60000元、利息53100元、迟延履行金14000元,合计1271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向汾阳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950元,总计128050元。现原告胡俊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280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10月8日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人马力仁出具2015年12月11日收据复印件及法院执行费票据复印件可证实原告胡俊杰支付马力仁共计128050元的事实;原告诉状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张福生对马力仁的债务,因此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胡俊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福生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张福生归还其清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福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俊杰本金60000元、利息53100元、迟延履行金14000元、案件执行费950元,合计128050元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张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田新力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