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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刘俊明,王章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988号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红森公寓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晓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明,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第三人王章荣,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诉被告刘俊明、第三人王章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明、第三人王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明支付中介服务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刘俊明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月苑四村6幢704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章荣,佣金为22000元,若买卖一方违约,除本应支付的中介费外,还应赔付对方应付的中介费。后被告拒绝出售案涉房屋,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俊明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王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述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是被告刘俊明违约所致。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按约给付定金2万元。事后一周左右,在我准备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材料时,被告打电话给我爱人说房屋不能卖了,如果将房屋出售给我,被告的孩子没法上学。被告承诺解除合同后,将定金退还给我,居间费用的问题由他来处理,所以我就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第三人,房屋售价134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购房款93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中介服务费22000元,由第三人于交易过户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第三人有一方违约,除应支付的中介费外,还应赔付对方应付的中介费等。同日,第三人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签订后一周左右,被告以房屋出售后孩子无法上学为由,拒绝出售案涉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因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被告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居间费。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系被告单方违约所致,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负担居间费。关于居间费的金额。居间费应为原告提供多项居间服务的对价,居间费金额应与原告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项目相关。本案中,《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居间服务项目,酌定支持居间费11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居间方后续服务也未实际提供,原告主张全额支付居间费22000元明显过高,故在本案确定合理居间费之前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居间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南京大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刘俊明负担175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徐 垠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