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世红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7190号原告:李世红,女,住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迟滨利,职��不详。被告:迟滨利,男,住济南市。原告李世红与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返还借款本金535800元;2.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401552.22元;3.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年息24%为标准、以535800元为本金的利息;4.判令迟滨利向李世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迟滨利。2014年9月29日,迟滨利向李世红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次日,李世红通过李世琴银行账号向迟滨利账户支付100万元借款。此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仅归还41万元本金,未向李世红支付利息。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清算,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尚欠李世红本金59万元及利息。当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向李世红出具《承诺书》,注明截止2016年3月22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欠李世红本金5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本息。此后,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仅归还54200元本金。截止2016年11月1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李世红本金535800元、利息401552.22元。经李世红多次催要,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李世红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未予答辩。本案原告李世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9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现向李世红借款100万元以电汇形式支付。现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还款,按照逾期时间未还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条由迟滨利签字、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结合李世红提交的借条,本院对上述事��予以认定。2、2016年3月22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4年9月29日,因经营需要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共同向李世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不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按照逾期时间未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22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已向李世红归还本金41万元,尚欠本金59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另付清。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共同向李世红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前二次归还本金59万元。承诺书由迟滨利签字、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结合李世红提交的承诺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3、2014年9月30日,李世红通过李世琴的交通银行账号向迟滨利的账户��付借款100万元。结合李世红提交的交通银行转账单据、李世琴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4、截至2016年11月1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向李世红偿还本金464200元,尚欠本金5358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结合李世红提交的承诺书及李世红的庭审自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3月22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向李世红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向李世红偿还本金464200元,尚欠本���535800元,利息338489.29元(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于2014年12月1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6月5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还款7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4月14日还款39200元,于2016年8月2日还款1.5万元,具体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年息24%,计算利息为41424.66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80万元为本金,年息24%计算利息为77326.03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19232.88元;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以7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8995.07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至,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47868.49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至,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44975.34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14日至,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26768.22元;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2日至,以55.0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39838.68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1日至,以53.5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为32059.92元。上述利息合计338489.29元),故本院对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偿还借款本金535800元、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李世红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401552.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世红要求判令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按年息24%,以535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承诺书可知,2014年9月29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向李世红的借款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尚欠李世红本金535800元、利息和违约金,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和迟滨利共同向李世红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前二次归还本金。迟滨利做出此承诺书的行为,可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表明其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迟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红偿还借款本金535800元;二、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迟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红偿还借款利息338489.29元;三、被告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迟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息24%,以535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世纪嘉和工贸有限公司、迟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