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张风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博兴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二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该局路政养护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华,女,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院,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梅,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丽,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洁,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法定代表人:巩昌兵,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人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l00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的亲属牛福华是否因在涉案路段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及滨州医学院附属××患者伤情调查表,无法证实牛福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经过。两证人牛某、胡某与牛福华系同村关系;医院的伤情调查表仅是根据患者家属的陈述做的记录,可以说以上两份证据均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报警,也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牛福华受伤致死与涉案路段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足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滨州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办)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十条规定:“乡(镇、办)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上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镇、办)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及村道、乡道养路员管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管理,由乡(镇、办)人民政府负责,而不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像清理路面遗留物属于日常养护之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其亲属牛福华在乡村公路,因路侧土堆而受伤死亡。涉案道路为乡村道路,上诉人对涉案路段不具有日常养护职责,故不应承担因日常养护管理不到位而产生的赔偿义务。《路政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根据上述规定,路政管理并不包括道路的日常养护,本案中,涉及的路面清理属于道路的日常养护,应由道路养护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对涉案路段负有路政管理责任,而为日常养护管理不到位承担赔偿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医院的证明、事发路段的照片,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在涉案地点发生了人身伤亡的事故,上诉人因未履行法定公路职责,未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致使被上诉人的近亲属牛福华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过程中,被上诉人近亲属没有责任,当时已是傍晚,视线也不明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2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低。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两个不同概念混淆,《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滨州市农村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均能说明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与路政是相分离的,是由不同单位按上述法律法规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并不进行路政管理,公路的路政管理是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的,对于擅自占用公路或堆放物品或设置障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从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主管部门的职责义务的规定来看,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乡、村道路进行路政管理,因此涉案事故与交通主管部门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有关。博兴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博兴县公路局对涉案乡村公路没有养护的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我方上诉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8时许,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亲属牛福华(系张风华之夫,牛院、牛梅、牛丽之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地面西侧堆放两堆土,牛福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第二堆土上发生侧翻,致牛福华受伤,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晚上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多发颌面骨骨折、口唇裂伤、软组织挫伤、双重颞颌关节脱位;2.高位颈髓损伤并颈椎骨折;3.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的状况为病情危重,无自主呼吸,呼吸机维持呼吸,并于当日死亡。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共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57173.41元,通过滨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4620.62元,共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32552.79元。发生事故的路段位于博兴县庞家镇辖区内,为农村公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亲属牛福华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博兴县交通运输局、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损失计算的依据。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亲属牛福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进过程中,对路面障碍物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起码的识别、判断能力和完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受伤死亡,自身存在过错,对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通行,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涉案道路为农村公路,应属博兴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督管理范围,在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堆放土堆,且所有人及抛洒人不明,阻碍了道路的通畅。该局未能及时有效的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要求博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博兴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及诊疗费共计32552.7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193950元(12930元×15年),根据牛福华的年龄及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712.68元(59.39元/天×2人×6天),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定;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支持。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2515.47元。死者牛福华生前虽投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未提供证据证实牛福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牛福华的生活、消费环境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考虑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各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博兴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各项经济损失58128.87元。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兴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各项经济损失58128.87元;二、驳回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对博兴县公路管理局、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张风华、牛院、牛梅、牛丽负担2106元,博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575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省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信息查询两份,用以证明涉案路段为乡村公路,道路的管养类别为乡镇自养。张风华等四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无涉案路段的管理义务。博兴县庞家镇人民政府质证称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交通运输局自己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道路乡镇政府作了养护。博兴县公路管理局质证称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公路是乡村公路,根据《公路法实施条例》以及《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对乡村公路是没有法定的养护职责。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张风华等四人的近亲属牛福华是否在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二是对于牛福华的死亡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加盖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处专用章的《博兴县新农合外伤患者伤情调查表》载明,被上诉人亲属牛福华骑电动三轮车撞到了路上的第二车土上翻车后受伤。该调查表与被上诉人张风华等提交的现场图片照片、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胡某对事发经过和现场情况所作出陈述相符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牛福华系在涉案路段与路面土堆相撞而导致受伤。住院病历载明了牛福华颅脑损伤、高位颈脊髓损伤并颈椎骨折、胸部损伤等伤情,并载明了牛福华经治疗病情无好转,呈呼吸循环衰竭状态,出院时无自主呼吸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牛福华并在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导致重伤不治死亡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路养护是为保证公路保持安全便捷使用的技术性状态,针对公路的自然灾害、日常消耗等天然损毁的修复和维护的行为,养护在于对抗天灾的破坏;路政管理是为杜绝单位和个人占用挖掘、架桥铺线、堆放杂物等不当使用破坏公路的行为,而进行监督管理和惩罚修复等行政管理行为,路政管理在于预防惩罚人为的破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本案中,土堆的出现并非天灾,而是人为的不当放置,因此涉案事故发生在于路政管理的疏忽而非公路养护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路政管理的行政职能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博兴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